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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日期:2007-3-23 14:26:35   来源:杭州广告通讯   编辑: 

 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及计划单 列市 工商行政 管理 局,卫生厅,国家中医药管理 局: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 的批示《医疗广告管理 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联合修订并予以颁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实施 《医疗广告管理 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大力宣传、积极贯彻落实新《办法 》

   (一)认真学习、熟知新《办法 》新《办法》明确了医疗广告发布前审查制度 ,限制了      医疗广告发布内容,加大了对违法医疗广告的处罚力度。新《办法》对医疗广告的规范更加严格,同时也对工商,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广告监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各级工商,卫生行政 部门要认真学习新《办法》,针对新《办法》实施后的情况,准确理解与适用新条款,做好实施新《办法》的准备工作。

   (二)营造氛围,宣传新《办法》。新《办法》的颁布,是有效制止虚假医疗广告,依法规范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各级工商,卫生行政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新《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及时公布一批典型案例。为实施新《办法》营造良好的舆论声势和社会氛围。

   (三)加强指导,执行新《办法》。新《办法》颁布后,各地工商、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举办培训班,印发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广告公司、广告媒介单位进行宣传和培训、引导医疗行业加强自律 、指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自觉遵守新《办法》,按照新规定规范广告内容。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医疗广告审查和基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培训,为开展医疗广告审查工作打好基础。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新《办法》加强医疗广告的监督 管理 ,严厉打击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

   (一)进一步加大检查和监测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 。要重点监测医疗广告发布量大,违法率高的区域和媒体,增强发现虚假违法 广告的敏感度,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

   (二)进一步加大公告和曝光力度。各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要按照总局等11部门联合制定的《违法广告公告制度 》,及时向社会公告医疗广告监 测结果 ,集中曝光一批违反新《办法》发布的虚假 违法 医疗广告案件,同时提醒消费者识别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有效震慑违法者。

   (三)进一步加大执法和惩治力度。各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要建立 案件查办通报制度,按照总局《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 意见》,加强协调办案,统一执法尺度,加大执法力度。要依法查处未经审查或者更改审查内容的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新《办法》规定给予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 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 和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及发布资格的处罚。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新《办法》实施 后,要集中查处一批虚假违法医疗广告。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履行医疗 广告审查 职责,加强对医疗机构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管

   (一)开展医疗广告审查 工作,切实履行审查职责。各省级卫生部门要及时设立医疗广告审查机构,配备广告审查人员,建立和完善审查工作制度 ,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审查医疗广告。要做好广告样件和审查意见的档案保管 工作,及时将有关工作选信息通报同级监 管机关。

   (二)建立医疗服务公共信息传播渠道,加大医疗广告公示力度。各地卫生行政 部门要积极向社会宣传 医疗科普知识和最新诊疗成果 ,利用 新闻媒体,网站公示经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揭露违法医疗广告中虚假 违法 宣传 内容 ,提高 广大人民群众防范和识别虚假违法 医疗 广告的能力。

   (三)严肃处理医疗广告严重违法的医疗机构,发挥卫生行政部门作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新《办法》,对篡改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及时 撤消《医疗 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 的广告审查申请;对违法 发布 医疗广告的医疗 机构,要责令其停止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 机构执业广告许可证》。新《办法》实施 后,要集中处理一批广告严重违法的医疗机构。

   四、加强部门配合 ,形式监管合力,共同构建医疗广告综合 治理的长效监管机制

   (一)工商,卫生行政 部门要加强 沟通与配合 ,建立 违法 医疗 广告案件的直协调、移送、查办机制。

   (二)充分 发挥部门联席会议作用,全方位加强医疗广告的监管。工商行政 管理 部门要加强与联席会议成员 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广告的监管信息,完善 广告监管制度,进一步落实违法 广告公告、广告活动主体退出广告市场、新闻媒体单位领导责任追究等 制度 。要通过 各种形式向当地党委、政府、大人、政协汇报新《办法》的实施情况,促进 新《办法》的贯彻落实。

      各地工商、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 认识贯彻执行新《办法》,规范医疗广告活动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扎扎实实推进新《办法》的贯彻 实施 。对执行新《办法》中的疑难问题及时分别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   生  部  令

      第26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部长:高  强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七)接诊时间;

   (八)联系电话 ;

   (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

   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予以公示;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对已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和审查意见予以备案保存,保存时间自《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生效之日起至少两年。

   第十一条《医疗广告审查 申请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格式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核发《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抄送本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应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应在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医疗机构在其法定控制地带标示仅含有医疗机构名称的户外广告,无需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和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告知有关医疗机构。

   (一)医疗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医疗机构停业、歇业或被注销的;

   (三)其他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成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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