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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2)

时间:2009年09月07日 来源:人民网 作者:  浏览:  【字体:

    第二十三条 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新闻机构、报刊记者站或者新闻记者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要求采访对象订报刊、做广告、提供赞助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搞有偿新闻、虚假报道,不得从事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发生变更,报刊出版单位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记者站登记表》的登记地址、电话等项目发生变更,报刊记者站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报刊出版单位终止其记者站业务活动,应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全国报刊记者站进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报刊记者站进行监督管理。

    下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报刊记者站设立、变更及其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应履行管理职责,监督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须及时向新闻出版总署和报刊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追究报刊记者站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报刊记者站须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和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报样刊。

    第三十条 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每年一次,年度核验工作每年2月开始,4月15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在4月30日前,将本地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三十一条 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报刊记者站须按时参加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内容主要为:记者站工作情况、记者站登记项目变更情况、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有无违法情况、记者站记者持有记者证情况等。

    年度核验材料包括:

    (一)报刊出版单位提交的记者站工作评估报告;

    (二)记者站本年度发表新闻报道的目录及其样报样刊;

    (三)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年度核验中发现报刊记者站存在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其年度核验不予通过。

    报刊记者站未通过年度核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根据报刊记者站发表新闻报道的数量、质量等情况,对其新闻采编活动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实行退出机制。

    被确定退出的报刊记者站,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报刊记者站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须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

    报刊记者站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于20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报刊出版单位及其记者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责令改正;

    (四)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六条 报刊记者站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报刊出版单位限期改正;报刊出版单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该记者站:

    (一)报刊记者站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三十七条 报刊出版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以报刊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第三十九条 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境内报刊出版单位的分社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记者站登记表》、《记者站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编辑:8032

文章关键字:报刊,记者,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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