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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广告分级管理应修改广告法

时间:2009年11月10日 来源:广告新闻网   作者:    浏览: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自1995年2月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国的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可供选择的产品日益丰富,企业和公众对广告的需求也随之增加,互联网的出现与普及使大众传媒的形式更加多元,与之相伴生的广告问题日益突出。要求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能够与之相适应。现实广告市场中出现的问题亟需对现行的广告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广告法的修改应该关注以下问题:

    首先,广告法的修改应该加大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当前,自然人代言广告,尤其是演艺明星、公众人物代言广告随处可见。自然人代言广告能够得到丰厚的报酬。而在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自然人在代言虚假广告中只有报酬却没有任何成本。这种情况下,导致自然人,尤其是演艺明星、公众人物利用自身的影响力代言广告,有的甚至公然代言虚假广告。产品广告可以起到激发需求,增加销售,促进竞争,开拓市场等积极作用。但虚假广告却会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而演艺明星、公众人物等的代言行为更进一步加剧了这种损害。消费者出于对演艺明星、公众人物等知名度的认可,间接认可其代言的产品,从而造成了更多损害的发生。

    2009年6月1日刚刚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条款仅限于食品安全领域,而其他领域消费品的广告代言多如繁星,受害人也数不胜数,相关诉讼却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因此要想从根源上解决问题,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对广告法进行相应修改,在广告法中增加广告代言人的责任。

    其次,建议广告法的修改应该加大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虚假广告的制作、发布有害无利,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又往往流于形式。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又难以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而要让其承担责任,必须证明其对虚假广告明知或者应知。这样的悖论,使广告法关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形同虚设。

    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从广告制作、发布中获取不菲的广告代理费用,却无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者说由于无法证明其主观是明知还是应知而让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就造成了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从而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从这个角度来说应该加大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同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如果经营、发布虚假广告,对市场的交易秩序也是一种破坏。再让其从经营、发布的虚假广告中获利,是对公正、公平的法制原则的损害。再者,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要承担社会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该在制作、发布广告前对广告的真实性要进行了解,这种审核不是简单的定义上的明知或应知。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商业广告的重要动机是为获取经济利益,广告法应从其经营、发布的广告结果是否虚假,来规范其是否承担责任。因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片面追求利益时,有时见利忘义,甚至是明知或应知是虚假广告而仍然经营、发布。而对这样的情况,现行的法律很难客观地分清其是明知还是应知。因此,剥夺其发布虚假广告的经济利益,可以斩断在明知或者应知情况下仍然经营、发布虚假广告的经济动因。

    因此,建议广告法应增加如下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无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均应没收其广告收入”,以示惩戒。而对于能够查明属于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除没收其广告收入,还应责令其承担与广告主的连带责任。只有这样,才可以震慑虚假广告的制作及发布者,净化广告市场的秩序,并最终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再次,建议广告法的修改应该对广告实行分级管理。将广告区分为商业广告、公益广告和软新闻广告等不同类型。对商业广告要进行分级管理。制定不同的制作、发布规范。禁止把商业广告以软新闻的形式出现,混淆视听,对消费者进行误导。

    最后,建议广告法相应条款修改为:“一、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应当没收其广告收入;对于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除没收其广告收入,还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三、实行广告分级制度”。

编辑:8002

文章关键字:广告法 虚假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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