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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复审案件中商标使用的认定

时间:2016年09月13日 来源:中国工商报网 作者:  浏览:  【字体: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在我国,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一旦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就可能面临被撤销的命运。本文结合COBR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对《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案件的理解和适用进行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PBS树保护产品有限公司

  复审商标:第3002468号COBRA及图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商标局决定认为,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交复审商标于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在“非文具、非医用、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材料,PBS树保护产品有限公司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PBS树保护产品有限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商标多显示为蛇牌,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1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17类“绝缘胶带;绝缘材料;绝缘胶带和绝缘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撤销商品为第17类“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商品。

  3.商评委调取了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列表,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过蛇或蛇牌商标。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复审商标由英文部分“COBRA”(可译为“眼镜蛇”)和蛇图形组成,虽然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证据中商标多显示为蛇牌,但由于复审商标为英文和图形组合商标,结合中国相关公众在日常商事活动中易将英文商标的中文翻译对应使用的习惯和申请人并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过蛇或蛇牌商标的事实,商评委认可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商标显示为蛇牌的使用证据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复审商标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情况,以及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和互联网搜索结果等宣传情况,能够证明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不属于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综上,商评委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时间界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中,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是指一个注册商标在其有效期内停止使用,且该行为不间断地持续三年以上,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起算,应当自撤销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在本案中,原撤销申请人PBS树保护产品有限公司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那么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需提交复审商标在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使用证据。

  (二)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1)不可抗力;(2)政府政策性限制;(3)破产清算;(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

  若有上述情况,需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未涉及。

  (三)商标使用的判定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1)采用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2)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3)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4)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5)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6)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订购协议、发货单、发票等证据,属于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的使用证据,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亦能显示使用人,且使用时间为规定的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内。虽然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订购协议、发货单、发票中,商标显示多为蛇牌,而非复审商标COBRA及图,但商评委最后仍认定申请人证据有效,从而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原因在于综合考虑申请人并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过蛇或蛇牌商标的事实和中国相关公众在日常商事活动中易将英文商标的中文翻译对应使用的习惯,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手册中显示有英文“COBRA”和蛇图形,以及互联网搜索蛇牌胶带商品的结果亦可与申请人相关联等因素,个案认定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综合评述

  对于大多数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来说,商标的使用是维持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商标在一段时间内停止使用,就有可能被撤销。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

  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商标只有投入到市场上才能发挥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不断使用中才会给消费者留下印象,从而建立商誉并与消费者建立感情。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业惯例、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对于那些使用方式虽有瑕疵但尚有生命力的商标,应给予适度容忍,不应轻易撤销。(原标题:撤销复审案件中商标使用的认定)

编辑:8059

文章关键字:知识产权保护,商标使用,商标撤销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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