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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广告条例(2)

时间:2010年04月20日 来源:新华日报 作者:  浏览:  【字体:

  第十五条  农药、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出“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表示安全性和功效的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使用农业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用户、有关专业人员的名义、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

  (三)违反农药、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售广告应当表明预售许可批准机关以及文号;

  (二)明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的,应当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地)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三)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体育以及电力、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尚处于规划中的,应当注明;

  (四)涉及建筑物本身和环境绿化的尺寸、品质的,应当与实际相一致,尚未建成的,应当与规划设计相一致;

  (五)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者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七)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应当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理财产品、投资咨询等金融服务广告,应当含有风险提示的内容。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办理广告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其他广告参与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并自发布之日起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两年备查。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无合法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布的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实施之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和移动通信用户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包含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和短信息。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网站或者主页中不得出现介绍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城市市容、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征求广告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学习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四)影响公共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

  (五)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六)法律、法规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以及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小区、楼宇、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展示板或者其他方式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内容在发布之前报所在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广告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需要编制广告业发展规划,制定、落实支持和鼓励广告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广告产业体系。

  第三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构建广告业公共服务管理体系,发展广告创意产业集群,建立广告市场信息共享交流平台,完善广告业人才培养教育机制,加强广告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广告行业协会的指导,支持广告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广告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广告行业的政策措施,应当征求广告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涂改、污损、遮盖户外广告。依法拆除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公益广告发展促进机制。

  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

  报刊、广播、电视、门户网站、搜索引擎网站等大众媒体每年发布的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全年广告的百分之三;广播每天在十一点至十三点之间、电视每天在十九点至二十一点之间发布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四条(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编辑:8037

文章关键字:户外广告,广告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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