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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擅自发布户外电子显示屏广告的思考

时间:2012年06月27日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作者:  浏览:  【字体:

   近日,江苏姜堰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查处了一起擅自发布户外电子显示屏广告的案件,对被举报人陆某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000元、责令限期补办户外广告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2012年2月2日,姜堰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市某商场设置的户外显示屏发布的广告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要求查处。经查,当事人陆某于2011年12月1日起承租某商场的户外显示屏从事户外广告发布,截至案发之日,陆某已发布了某商场商品信息广告、欧派橱柜开业广告等多个视频广告,但尚未收取广告费用。陆某从事广告经营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利用户外显示屏发布广告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陆某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应免于处罚。其理由为:一、从违法时间来看,陆某从事违法行为时间较短,且尚未收取广告费用,没有违法所得;二、从违法后果来看,其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行为对社会没有较大的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三、2月3日工商部门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主动到工商部门咨询相关登记事宜,应视为其对违法行为的主动及时纠正。陆某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其免于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陆某的行为应当处罚,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理由为:一、陆某的行为违反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给予处罚;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谓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应指当事人在案发之前已自行纠正,从调查情况来看,在举报人举报之前,被举报人对其违法行为并未纠正,因此,不能适用这一款的规定;三、陆某的行为虽然看起来社会危害后果不大,但已引起举报人的举报,说明其行为已对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产生了负面影响;四、陆某的违法行为时间较短,尚未产生违法所得,且主观上有消除违法后果的意愿,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经过姜堰工商局案审会会商讨论,决定按第二种意见对陆某进行处罚。

编辑:8037

文章关键字:户外电子显示屏广告,户外广告,户外广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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